1、《生猪屠宰管理条例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定点屠宰厂(场)对生猪、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,由市、 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,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、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经市、县人民政府批准,取消定点屠宰厂(场)资格。
2、《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》(国内贸易部令1998年第4号)第三十七条;
3、《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》(修正)(江苏省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70号、1997年第135号修正)第三十三条;
4、《无锡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》(无锡市人民政府令2002年第65号)第三十九条 |